自然权利
權利 |
---|
理論上的區別 |
|
人權種類 |
|
權利持有者 |
|
其他權利类别 |
|
自然权利(英语:natural rights)和法定权利(英语:legal rights)是两种在理论上不同类型的权利。自然权利源于拉丁文「jus natural」,中文习惯译为「天赋人权」,或称为不可剥夺的权利,是指自然界生物普遍固有的权利,并不由法律、信仰、习俗、文化或政府来赋予或改变,是不证自明并有普遍性。法定权利是由特定的政府给予其统治下之人民,由国家的立法机构逐条订立并编纂成为法律条文。
目录
1 历史
2 天赋人权与權利法案
3 自然权利与宪法的悖论
4 相关条目
5 参见
6 参考文献
历史
在古代社會,普世人權的概念還沒有成熟,一個人只會因為他身為團體中的一份子而擁有權利[1]。公元前6世紀的居魯士文書當中,居魯士大帝宣佈釋放所有巴比倫之囚中被擄的猶太人,使其可以重歸家園,此革命性之舉動是為人類史上的第一部人權宣言。有關個人權利的思想,很快便傳播到美索不達米亞鄰近的印度、希臘和羅馬。
至於自然权利,便源自古希腊哲学因此而衍生的自然法理论,自文艺复兴以来,成为西方法律与政治思想的重要议题。17、18世纪,荷兰的格老秀斯和斯宾诺莎、英国的霍布斯和洛克、法国的伏尔泰、狄德罗及卢梭等对此一思想进行重要的发展。现在自然权利常被解释为生存平等权、生命权、自由权、幸福权以及财产所有权。
馬裏旦説過:“人權的哲學基礎是自然法”。[2]根據自然法的倫理學說,在某種意義上,支配人類行為的道德規範,起源於人類的自然本性或和諧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學理論,法律準則的權威,至少部分來自針對那些準則所具道德優勢的思量。
西塞羅曾説過:“事實上有一種真正的法律—即正確的理性—與自然相適應,他適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永恒不變的。……人類用立法來抵消它的做法是不正當的,限制它的作用是任何時候都不被允許的,而要消滅它則是更不可能的……它不會在羅馬立一項規則,而在雅典立另一項規則,也不會今天立一種,明天立一種。有的將是一種永恒不變的法律,任何時期任何民族都必須遵守的法律。”[3]
天赋人权与權利法案
天赋人权在政治学和法学的思考主要集中在更高法律規則(英语:rule according to a higher law)及其衍生开的一些其他概念。更高法律規則意为只有当公平、道德和公正这些更高原则获得满足后,法律才可以被执行。[4]在法律实践上,更高法律規則是通过法治(英语:rule of law)和法治国(德語:Rechtsstaat)的概念体现出来。法治可分为狭义法治和实质法治;狭义的(英语:formal)法治认为法治本身并不提供“公正”,但为人们提供一个寻求公正的法律框架和程序;实质的(英语:substantive)法治扩展了狭义的概念,包括某些与此相关的包括自由、人权和民主在内的个人實質性權利。[5]实质法治的这个扩展则在法理上承认天賦人權,也为宪政国家的宪法最终包括了人权法案建立了法理依据。尽管在学术界狭义法治比实质法治获得更广泛的认可,但在各国的法律实践上,宪政国家的宪法普遍包括了人权法案,因而实质法治得到事实上的广泛的确认。
自然权利与宪法的悖论
宪法是一个司法管辖区内的最基本和最高法律,常被称为母法。而自然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权利,因此在法理上与宪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存在着悖论。目前在宪政国家,解决这个悖论的方法是宪法对自然权利的背书法制化,并将人權内容明細化。例如:美國權利法案是以修正案的形式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
但是人權作為“人因其為人而應享有的權利”,并不是憲法賦予的,憲法的作用僅僅是保障和實現人權的一種手段。在歷史上,也曾有用實證法否定人權的先例,比如法西斯及納粹政權為其種族滅絶提供合法的途徑。
相关条目
- 更高法律規則
- 無條件基本收入
- 普世价值
- 人权
- 人权法案
参见
- 法治
- 法治国
- 無條件基本收入
- 宪政
- 宪法
参考文献
^ 人權的背景 - 中華國際人權促進會
^ 馬裏旦,《人和國家》,劉山等譯,商務印書館,1986
^ 薩拜因,《政治學説史》,商務印書館,1986
^ West's Encyclopedia of American Law (in 13 volumes), 2nd Ed., edited by Jeffrey Lehman and Shirelle Phelps. Publisher: Thomson Gale, 2004. ISBN 0787663670.
^ Craig, Paul P. Formal and substantive conceptions of the rule of law: an analytical framework. Public Law. 1997: 467.
|
Comments
Post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