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礙司法公正










妨礙司法公正(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出自英格蘭和愛爾蘭法律,是指犯罪者在司法過程中通過干擾、欺騙等手段,使法庭作出偏向自己或第三者的判決,以致公義無法獲得彰顯。妨礙司法公正是普通法地區的一種刑事罪,為可公訴罪行之一。由於普通法中沒有就可公訴罪行定下特別的罰則,所以可判處的監禁刑期並沒有上限[1]。理論上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但現代已經少有罰得如此重的案例。




目录






  • 1 定義


  • 2 各地的刑罰


    • 2.1  澳大利亚、 加拿大、 新西蘭


    • 2.2  英格兰和 威尔士


    • 2.3  香港




  • 3 著名的罪犯


  • 4 參見


  • 5 参考文献





定義


妨礙司法公正的正式定義為「具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及意圖的作為、一連串的作為或行為」(an act, a series of acts, or conduct which has
the tendency and is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2],具體表現在任何一種下列的行為:



  • 中止刑事檢控以換取報酬

  • 提出虛假的指控

  • 向調查人員提供虛假的陳述

  • 刻意協助他人逃避追捕

  • 恐嚇、脅迫或騷擾證人

  • 證人故意不出席聆訊,以換取報酬

  • 捏造、藏匿或毀滅證據

  • 不當地中止檢控

  • 使原來可能得以提出檢控的法定程序受挫[3]


在知情的情況下協助另一人妨礙司法公正,即是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同樣是犯罪。



各地的刑罰



 澳大利亚、 加拿大、 新西蘭


妨礙司法公正這項罪行在澳洲、加拿大、新西蘭等地的成文法中都已經存在。例如新西蘭在《1900年刑事罪行法令》中規定,妨礙司法公正者一經定罪,最高可判處14年監禁。



 英格兰和 威尔士


在英格蘭和威爾斯,法官有權視乎罪行的嚴重性判處恰當的刑罰,不受任何約束,所以理論上可判處的刑期是無上限的,即終身監禁。但公職人員犯罪,一般都以9年為刑期起點[3]



 香港


在香港,妨礙司法公正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原先最高可被判監禁7年及罰款。但判監的刑期卻常常引起爭議。例如在2002年,歌手謝霆鋒在一次駕駛失事後不顧而去,由所屬經理人公司英皇娛樂的員工成國定冒認司機(俗稱「頂包」),藉以逃避法律責任,結果事情曝光,但最後只被判社會服務令,而其他涉案人物包括警員都被判監4至6個月(但被判監6個月的警員出獄後獲終審法院裁定上訴得值,獲判無罪)[4][5]。在2004年的一場官司中,上訴法庭批評現行的最高刑期不足以起阻嚇作用,其後香港政府研究修改法例,取消7年的刑期上限,跟隨英國交由法官全權決定刑期[3]。最終在2008年立法會通過《2008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令法院可對妨礙司法公正判處以任何刑期的監禁及任何款額的罰款。[6]


類似的刑事罪行包括發假誓、宣誓後給予假證供、藐視法庭等。



著名的罪犯



 香港


  • 楊受成

  • 謝霆鋒

  • 毛玉萍



 美國

  • 約翰·康諾利


參見




  • 妨礙司法(obstruction of justice)

  • 砌生豬肉



参考文献





  1. ^ 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第315及1200段


  2. ^ 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第11(1)冊(第4版再版)第315段


  3. ^ 3.03.13.2 律政司法律政策科,《檢討妨礙司法公正罪的刑罰》,香港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2006年5月22日。


  4. ^ 谢霆锋顶包案洗底今上诉 240小时服务令完成,新浪娱乐,2003年10月22日


  5. ^ 当年轰动一时的谢霆锋撞车“顶包案”,网易娱乐,2006年8月6日


  6. ^ 《2008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 (PDF). 立法會. 2008-04-30 [2016-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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