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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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各地常用別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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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陸 | 隐私权、隐私 |
臺灣 | 隱私權、隱私 |
港澳 | 私隱權、私隱 |
馬新 | 私隐权、私隐 |
隱私權,指個人人格上的利益不受不法僭用或侵害,個人與大眾無合法關聯的私事,亦不得妄予發布公開,而其私人活動,不得以可能造成一般人的精神痛苦或感覺羞辱之方式非法侵入的權利。是为众多法律系统所支持的一种人身基本权利。由于它的存在,政府和民间团体的某些活动受到一定的限制。
目录
1 《世界人权宣言》
2 侵害私隱行為
3 新闻界
4 各地的隱私權法制現況
4.1 美國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
5 参考文献
5.1 引用
5.2 来源
6 参见
《世界人权宣言》
隐私权在联合国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中的第十二条[1]中明确定义:
“ |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 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 ” |
侵害私隱行為
一般而言,侵害私隱的行為包括:
- 侵擾被害人之幽居寧靜或秘密
- 公開披露使被害者感覺困窘的事
- 發布資料使大眾對受害人產生錯誤的印象
- 未被告知自己的利益而僭用被害人之姓名與肖像
新闻界
大多数人,特别是媒体关注的人,认为他们的个人生活被媒体报道是一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然而新闻业人士则认为大众有权知道处于公众人物状态的那些人的个人信息。这种区别被蕴含于大多数司法习惯中。
各地的隱私權法制現況
美國
Warren和路易斯·布蘭迪斯在1890年,於《哈佛法學評論》提出的「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論文,開啟了後世對於隱私權的討論。在這篇文章中,Warren與Brandeis從侵權行為法的角度,建立了隱私權的存在依據,並主張「不受干擾的權利」(right to be let alone)。文章中的許多論點對於後來的實務見解和學說,至今仍有很大的影響。
William L. Prosser教授在《加州法學評論》上發表的「隱私」一文,提出四種侵害類型:不合理的干擾私人領域、公開真實的私人事實、使用真實的訊息,造成錯誤的印象、未經授權盜用個人的名稱或肖像。
法院判例证实,公共电话亭里的谈话、家中持有物品被隐私权保护,而丢弃的垃圾不属隐私。
中华人民共和国
- 參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审查
2015年頒布的《国家安全法》與《网络安全法》,赋予公安和安全部門等極大权力蒐集各種信息,强迫個人使用網絡服務必須遞交私人資料便於監控,並迫使网络业者将用户数据存储在中国境内,并须提供安全部门无限制的“技术支持”。
而其他涉及隐私相關法例条款如下: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 ” |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 ” |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 | 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 ” |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 | 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 ” |
“ | 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 ” |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二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 ” |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 ” |
-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 |
- 八、关于死者的隐私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一六一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7号) 第三条 | ” |
参考文献
引用
^ http://www.humanrights-china.org/china/rqfg/R120011029133820.htm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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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籍
- Don R. Pember, Mass Media Law 2003 / 2004 Edition,McGraw-Hill Companies, The (2002) ISBN 0-07-249217-1
参见
- 无所隐瞒论
- 病歷隱私權
- 加密
台湾媒体乱象、香港媒体争议、媒体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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